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ACU一0一七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借供懸掛在引擎號碼三EM五六HH八SN五四一一0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由駕駛人丙○○行駛至臺北市○○路○段二四五耗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T五—00五一號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交駕駛人丙○○代為收受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提出申訴,經該監理站函轉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ACU一0一七九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七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使用之小貨車牌照被人盜用於小轎車上使用,並非借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有之T五—0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係失竊遭人盜用車牌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警察局之結果,受處分人所有之T五—00五一號自用小貨車固曾失竊,然其失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報案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而車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雙溪鄉外柑村祥柑橋旁尋獲,其尋獲之部分為全部,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警刑竊字第0九三00三九三0三號函及所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並掣單舉發,則該時受處分人前失竊之車輛業已經尋獲,亦無車牌未尋回之情形,故受處分人辯稱該車牌係遭竊而非借供他人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二)而證人即駕駛人丙○○固於本院結證稱:沒有跟甲○借過T五—00五一號車牌,不曾開過該車牌之車輛,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將駕駛人攔下來,車身引擎號碼跟車牌號碼不一樣,他說號牌是他媽媽的朋友的,駕駛人有提出甲○T五—00五一號行照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參照),則證人丙○○固證稱其無法確知當日駕駛之人是否確為到庭之證人丙○○,然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當時駕駛之人除曾提出丙○○之健保卡外,還提出甲○所有之T五—00五一號行照以供警員核對,則若果依受處分人之所述,其所有之號牌係遭他人盜用,則該駕駛之人何以會持有受處分人之行照?更可徵受處分人辯稱未將車輛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