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係於甲○○所經營之滷之鄉小吃部擔任店員,負責烹煮食物、銷售販賣物品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任職期間,明知業務上收取之金錢均應繳由滷之鄉小吃部入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連續在甲○○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滷之鄉小吃部內,將先後向顧客收取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現金,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滷之鄉小吃部,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花用一空,嗣因甲○○發覺現金短少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鄔秋玉曾維清江阿鑾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滷之鄉小吃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應繳回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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