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02號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