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挖土機為職業,並以自小貨車載運挖土機之零件、保養工具及柴油等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上開公路127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聽聞救護車之警鳴聲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聽聞後方救護車警鳴聲後,未立即避讓,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左轉欲前往其弟弟經營之養殖場工作,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之救護車,搭載病患 陳金來 及家屬 任春妹署東醫院成功分院往南欲至位於臺東市之署東醫院緊急就診,沿路雖以使用警鳴器及開亮警示燈方式警告相關用路人,惟以高速每小時90至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惟甲○○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因見前方乙○○之車輛未避讓,竟變換車道至來車車道欲加以超車,因而煞車不及在來車車道處追撞乙○○所加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尾,致甲○○受有雙腳小腿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陳金來及任春妹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陳金來及任春妹均未提出告訴)。乙○○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警察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及本件之供述,足以證明
被告平日以開挖土機為業,並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挖土機之零件、保養工具及柴油為其附隨業務,本件車禍前被告確有聽聞後方救護車警鳴聲,且於分向限制線上違規左轉欲前往工作,始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救護車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民事庭及本件審
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於聽聞後方救護車警鳴聲後,仍未避讓並違規左轉所造成。
㈢本件事故發生位置在臺東縣臺11線127公里500公尺處,該
路段道路快慢車道間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車速限為50公里(按雖依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記載為60公里,惟依警卷第9頁編號2之照片顯示,被告行車方向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該路段北上車道之速限始為60公里,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記載顯有誤記),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狀態為左轉彎,車禍後左後車尾損毀、右側車身擦撞護欄,甲○○所駕之救護車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跡,救護車右側車頭損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在卷可稽。
㈣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上開路段時,即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依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除未避讓救護車外,復在分向限制線上違規左轉,致使後方駕駛救護車之甲○○反應不及,2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甲○○駕駛救護車於超速行駛時,本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同有過失,惟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任)。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未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救護車,採取緊急措施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263號函在卷可佐(至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甲○○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惟本院以為告訴人甲○○駕駛救護車在緊急情況時以高速行駛,仍應特別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本院認告訴人甲○○亦同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函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參)。
㈤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
東醫院,並於94年12月8日至94年12月13日接受6天住院治療,診斷結果確認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該院
95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甲○○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警
察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⒈甲○○所載病人陳金來並非重症轉診,且陳金來於94年
12月8日轉診至署東醫院後,至同年12月12日始接受左右側輸尿管鏡合併水電波碎石取石手術,所以救護車當時之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使用警鳴器,故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救護車自不得主張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⒉車禍發生前我已經左轉並將原來行駛的道路讓給救護車
行駛,我也不曉得要再如何避讓,我的過失只是雙黃線違規左轉而已。
⒊本件我的車子是從右後方被撞,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竟然說我是從左後方被撞,故鑑定報告對於事實的認定不夠完備,並請求再送鑑定。
㈡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救護車所載送病人陳金來於署東醫院成功分
院之主治醫師 陳祚冰 在本院民事法庭作證時證稱:「(問:陳金來轉院的情形如何?)陳金來係於94年12月5日來掛急診,主訴左下腹疼痛,經診斷結果認為是泌尿道結石合併尿道阻塞,我們給予治療及觀察後,就讓他回家。到12月7日又同樣的毛病來看門診,當時已經有血尿的情況,我們同樣給予他治療及勸他回去觀察。到
12月8日早上同樣的毛病來掛急診,這天來的情況更嚴重,當時我認為他情況嚴重如果不到署東醫院治療會有危險,所以我建議他轉診。(問:當時為何不在成功治療,而將之轉診?)因為署東(醫院)才有碎石器。…(問:轉診的時候,為何醫院會派救護車轉到署東?)因為病人疼痛的很厲害,所以我們才派救護車。…(問:依你的專業,陳金來的病況應該多久進行碎石治療?)當然是愈快愈好,但是還是要依據署東醫院的醫師來決定。(問:如果沒有進行碎石治療,是否會危及生命?)會的。」等語,核與署東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陳金來於94年12月8日至本院成功分院急診治療後,轉送臺東市院本部,使用救護車緊急轉送確實屬於重大急病,救護車使用警鳴器及閃光燈,符合緊急醫療救護辦法相關規定等語相符。又證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及本件審理時雖均證稱:是醫院總務室長官告訴我說只要出勤載送病人,或119勤務中心需要我們支援的話,就可以開警示燈跟警鳴器等語,而與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有所不符,惟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祚冰醫師有交代我說這個病患是腎結石要緊急送往署東醫院,當時我覺得陳金來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舒服,所以我也覺得情況緊急等語,足證甲○○主觀上亦認定情況繄急,則不論依客觀及主觀之情形,其使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時機並無違誤,自難僅以病患陳金來至同年12月12日始接受左右側輸尿管鏡合併水電波碎石取石手術,而反面推論甲○○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跟警鳴器等行為有所不當。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搭載病患要到臺東
就醫,就到肇事地前約50-60公尺前方就有發現自小貨車在我前方,我當時衡量我可以超越自小貨車,所以約在30公尺前我就閃超車燈後打左方向燈往左切到對向車道準備超車,當到肇事地前(約二台車身遠時)自小貨車就突然向左轉,我就煞車和按喇叭,因煞車不及就撞到自小貨車左後車角而發生車禍」等語,於本院96年5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我第一眼看到被告的車子的時候,大約距離30幾公尺遠,但我們車子都還在繼續前進,所以距離案發地點約50、60公尺,後來我打左方向燈,準備要超車的時候,距離被告的車子大約有10幾公尺的距離,當時是雙黃線被告應該不可能左轉,所以我當時打方向燈,已經準備駕駛到對向的車道,但被告卻及時左轉過來,當我踩煞車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當時被告一瞬間轉過來,當時的距離大約有2、3台車的距離,當時我是開救護車是載送緊急的病患,而且我有鳴緊急蜂鳴器,我想被告應該會禮讓我先行駛,但被告並沒有要禮讓我先行,所以我就準備超越被告,所以我就行駛到對向的車道去,後來因為被告緊急左轉所以才相撞,我在案發時駕駛救護車超過1年半的經驗中,在我前面的車子,如果聽到蜂鳴器及警示燈的時候,大部分都會靠右邊讓救護車先行,所以被告當時臨時左轉是異於一般的汽車行駛的狀況等語,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即救護車於案發現場從分向限制線起至北上車道上留有27公尺長之煞車痕跡相符,故證人甲○○之證詞當屬可信,本件確係被告未避讓救護車,並於分向限制違規左轉始造成車禍甚明,故被告並非僅有單純違規。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案發當時大約距離我1百多公尺的時候,我就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那時候我已經左轉過去到對向車道了,所以我是已經到對向車道之後才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不知道為何救護車還會追撞我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言核與其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稱:肇事前我在很遠後方就有聽到救護警報聲等語完全不符,且依本案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北上及南下車道尚稱筆直,當日之視線亦為良好,如被告上述所言為真,在距離伊1百多公尺的時候就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並已經左轉到對向車道去,即使以證人甲○○當時時速為100公重計算,其每秒行車距離約為27.78公尺,則證人甲○○在該直行路段亦應可看到已左轉到對向車道之被告自用小貨車,並有充分時間反應,即無庸以切換到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被告之車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已供稱:遭第1次撞擊之部
位為左後車尾,並造成車斗損壞等語,核與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損壞情形相符,故被告所辯伊車子是從右後方被撞,故鑑定報告對於事實的認定不夠完備等詞,亦無可採。又辯護人雖聲請再送鑑定乙節,惟本院審酌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
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附隨駕駛業務之人,竟於視線良好、路
況良好之白天,於聽聞救護車之警鳴聲後,竟未避讓,反而違規左轉致肇本件車禍,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例,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劉柏駿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