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
163、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⑴96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在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⑵96年1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同市某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上開2次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證明被告於96年1月17日、19日分別接受採尿送驗及驗尿結果均含有嗎啡成分,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且96年1月17日驗尿結果含有嗎啡成分為5670ng/ml,而96年1月19日驗尿結果含有嗎啡成分高達17060ng/ml,顯見被告於該2次採尿間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之前科。
4.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96年1月17日、19日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尿結果均含有嗎啡成分陽性反應,依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成癮性、依賴性相參,顯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施用毒品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審核,認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12月25日某時起至96年1月17日該次施用為警採尿前96小時止,期間復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施用海洛因,然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依據Clarke'sIsolationa
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故本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後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事實,尚無從以之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頻繁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