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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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櫂豪 律師被告甲○○
鈺盛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對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起訴,嗣變更為對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被告雖不同意其變更,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猶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D倉內遭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輾傷右足,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足背骨折等傷害。被告甲○○過失輾傷原告右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元。㈡喪失勞動能力(薪資)損失27萬元。㈢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250元,及自96年6月22日(96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進入非其工作區域之D倉,卻擅自進入。㈡原告從堆高機與紙箱間約隔有一個60公分寬的間隙走過去,被告無法注意。㈢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能向原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永豐餘造股份有限公司D
倉內遭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輾傷右足,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足背骨折等傷害。原告於當日在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住院,骨折處石膏固定,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後門診5次,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從事粗重工作需受傷後6個月。原告因傷支出必要的醫療費用4,250元及因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萬元。
㈡被告甲○○自91年5月26日起至91年6月4日止參加中國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學會舉辦之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期滿成績合格獲頒結業證書。
㈢本院卷50頁之「非作業人員請勿進入」之警語係95年9月25日以後設置。
㈣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有3位子女,曾擔任汽車修復工及
司機。原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擔任浩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月薪4萬5千元。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264,000元,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
㈤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自91年1月19日起
至95年12月27日擔任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堆高機操作人員,月薪約2萬3千元。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92,449元,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24,800元。
㈥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
0元,已申請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停止營業。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27,373,398元,負債總額為1,030,291元,淨值總額為26,343,107元。96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25,817,71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駕駛作業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原告於95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永豐餘公司D倉內遭被告甲○○駕駛之堆高機輾傷右足,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足背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雖否認有過失,惟質之被告甲○○陳稱:「(法官問:請詳述95年9月25日事發經過?)那天我在D倉編號163區域剷紙,結果跑過頭,跑到編號164,我倒車到編號164號,結果後輪碰到紙板卡住,原告剛好從D倉走進來,我正在排除,有看到後輪,可能原告剛好走到我後面,我排除完要前進時,聽到原告叫一聲,我就趕快煞車,才發現原告的腳被後輪壓到,原告腳受傷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法官問:第一次看到原告時,原告人在何處?)我正要倒車,原告走進來。」、「(法官問:原告在你排除障礙時做什麼?)原告應該繼續前進,因為紙箱被我推倒,原告過不去,可能是在我排除時原告走過縫隙時剛好被我壓到腳。」、「(法官問:排除障礙時知道有人經過,你有無阻止原告經過?)因為我專心在排除障礙,不知原告會一直走過來。」(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甲○○明知原告已靠近其駕駛之堆高機,理應注意待原告離開操作半徑內,始能起動操作堆高機,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甲○○卻專注於排除障礙,未留意原告之動向,致推高機輾傷原告右足。被告甲○○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被告甲○○否認有過失,洵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 田富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50元及因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7萬元部分:
原告因傷支出必要的醫療費用4,250元及因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㈠被告甲○○駕駛堆高機過失輾傷原告右足,原告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右足背骨折等傷害。原告於當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住院,骨折處石膏固定,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後門診5次,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從事粗重工作需受傷後6個月。㈡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有3位子女,曾擔任汽車修復工及司機。原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擔任浩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月薪4萬5千元。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264,000元,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自91年1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擔任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堆高機操作人員,月薪約2萬3千元。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92,449元,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24,800元。㈣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已申請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停止營業。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27,373,398元,負債總額為1,030,291元,淨值總額為26,343,107元。96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25,817,716元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24,250元(4,250+270,000+150,000=424,25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詢之原告陳稱:「(法官問:請詳述原告於93年9月25日遭堆高機輾傷右足之經過?)被告甲○○操作堆高機倒車時,他的堆高機碰觸到後面堆放的紙張,我有提醒被告甲○○,我跟他說你撞到後面的紙張了,他先往前開再下車觀看紙張被撞的情形,看完後他又把堆高機往前開,紙張跟堆高機已有一段距離了,之後我就從他堆高機的後方走過去,後來我就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又往前開就壓到我的右足。」、「我腳被壓到時,被告甲○○已排除障礙,堆高機已經移開,堆高機與紙箱間約隔有1個60公分寬的間隙,我從縫隙走過去時,堆高機前進就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1頁)。本件姑不論原告是否明知其非作業人員不得進入D倉,惟原告進入非其作業之區域,本應小心注意安全,且堆高機正在排除障礙,原告更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免危險發生,原告卻貿然穿越堆高機與紙箱間60公分寬的間隙,致遭堆高機輾傷右足,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疏失之程度,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較大於被告,被告甲○○應負70%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6,975元(424,250x70%=296,97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6,975元,及自96年6月22日(96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鈺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即毋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6,830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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