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1號)與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鋼瓶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起訴書誤為6月),甫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竊盜、或單獨攜帶兇器竊盜、或與謝 文曄 (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正欲行竊時,為尤 秀蘭 發現後立即返家報警並通知甲○○、戊○前來追捕,乙○○隨即跳窗往海邊逃逸,嗣經甲○○、戊○協同趕至現場之警員圍捕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附表編號三部分,僅坦承將已丟於
路旁之高空煙囪以乙炔切割器加以切割外,餘均坦承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害人 尤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證人即被害人 陳立瑄 、楊 傳隆楊石 生於警詢時之證詞。
㈤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㈥證人即於附表編號四參加圍捕被告之警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文曄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㈧刑案現場測繪圖共5紙、刑案現場照片數十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
㈨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鋼瓶共2組(起訴書誤為1組)。
㈩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三之高空煙囪係放於路旁,其僅以乙炔切割器加以切割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的高空煙囪係有上螺絲的,後來我看到我們煙囪是整個螺絲被拔掉,而且也都已經被切割了,因為那是白鐵是屬於有價值的東西,所以也不可能是我的煙囪被其他的小偷拔下來之後,然後放在旁邊的等語,足見本件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將高空煙囪取下後再加以切割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
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之竊盜行為,雖同時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惟被告並未知悉此節(見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之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偵訊時雖坦承曾以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根、破壞剪1支、梅花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固定夾1支、固定鉗2支等工具進入店內,搬動店內鍋子、爐子等物品出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就只有一個想法我就是為了要交保,所以在那種情形之下,我才會承認的,我當時是空車去,而且我也沒有偷任何東西等語,且證人即查獲警員丁○○亦證稱:「(問:對於扣案證物失竊證明單所載有查獲到馬達及快速爐這些東西是否還記得?《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東西是被害人失竊東西的證明,我們並沒有查獲到這些東西。(問:問是否有發還被害人甲○○馬達外殼壹具?)沒有,如果沒有領據的話那就是沒有,我們只有查到扣案的這些東西(即工具)而已。…(問:當時被告有無坦承東西是他的?)被告並沒有承認。(問:當時在被告所開的那一台小貨車車子裡面有無查獲到什麼東西?)沒有。(問:當時有無將扣案的工具送鑑定並比對指紋?)沒有。」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那時候到現場看的時候,你所領的這些東西,當時是擺在哪裡?)當時案發我到我餐廳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所以當時這些東西在何處我也不曉得,但後來我只有從大武派出所領回失竊物品證明單中的一個馬達而已,且該馬達也只有外殼而已,至於其他東西我都沒有領回,警察是從何處找出這些東西我也不曉得。」等語,足證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以查扣之手推車等工具竊得被害人任何之財物,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謝文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受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因遭被害人發現而被逮捕致未能
得逞,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均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鋼瓶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
三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鋸2台、磅秤1台及車裝電視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對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為,係涉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嫌,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96年7月13日公布之釋字第630號著有明文,此項解釋,於刑法第330條規定亦應同有適用。
㈢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堅決否認,查證人即警員丁○○於95
年12月23日案發翌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在海邊,看我穿制服就跑,我就追上前要抓被告,他就拿石頭丟我及戊○,丟一次沒丟到,就要跑,我就衝上去逮捕他等語,惟查,同日證人戊○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沒有拿石頭丟我,但有拿石頭丟警察,但沒有打到等語,則其2人所證已有矛盾。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石頭,不過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丟等語,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在爬(小坡上台九線)給我們追時,就有拿起石頭,並將頭撇過來往我們二人這邊丟,但並沒有特地要朝誰丟,所以石頭就正好落在我們二人的中間,然後我跟戊○就衝上去把被告抓住,我們在小斜坡上抓到被告時,被告已經沒有力氣了等語不相符合,故被告是否確有丟石頭之動作已值存疑,況即令被告確有丟石頭之動作,惟以被告當時已沒有力氣之情形下,尤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前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甲○○、戊○之證詞,認被告於海邊追逐時,尚有以木頭攻擊甲○○、戊○之行為,惟證人丁○○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拿石頭攻擊戊○,當時在沙灘上是戊○拿著木材在看住被告等語,故亦與證人甲○○及戊○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故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29條、第330條所定準強盜行為之要件不合,自難逕以刑法第329條或第330條之罪相繩。但此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四有罪之竊盜未遂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就此準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劉柏駿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竊取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一│於95年12月上│2人一起下車,徒手│刑法第320條│乙○○共同竊│││旬某日,與謝│竊取空地上陳立瑄所│第1項│盜,累犯,處│││文曄共同前往│有之白鐵架子及零件││有期徒刑陸月│││臺東縣卑南鄉│後,並將該批贓物載││,應減為有期│││嘉豐村山里5│至臺東縣鹿野鄉不知││徒刑參月│││號之7後方倉│情之 林望洋 所經營之│││││庫旁空地│資源回收場變賣│││├──┼──────┼─────────┼──────┼──────┤│二│於95年12月20│徒手竊取陳立瑄、楊│刑法第320條│乙○○竊盜,│││日22時許,單│傳隆、 楊石生 置於該│第1項│累犯,處有期│││獨至臺東縣卑│處之馬達2具、銅製││徒刑陸月,應│││南鄉嘉豐村山│品3個、電動打孔機2││減為有期徒刑│││里5號之7倉庫│部、冷煤筒1具、裁││參月│││及附近空地│縫機1具、抽水馬達2││││││具、信件1包、水管││││││接頭1批、空氣壓縮││││││機1台等物,置於其││││││向池上租車行租用││││││之車號00-0000號綠││││││色廂型車內│││├──┼──────┼─────────┼──────┼──────┤│三│於95年12月21│以所攜帶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條│乙○○攜帶兇│││日17時許,在│用之乙炔切割器及鋼│第1項第3款│器竊盜,累犯│││臺東縣大武鄉│瓶2組,將尤秀蘭、││,處有期徒刑│││ 大竹村富南 社│甲○○所經營鮮魚湯││玖月,應減為│││區41之1號廢│店之建築物上,以螺││有期徒刑肆月│││棄之鮮魚湯店│絲鎖住之高空煙囪1││又拾伍日,扣││││組加以取下並切割後││案之乙炔切割││││,置於其向池上租車││器及鋼瓶貳組││││行租用之車號││均沒收之││││JJ-2977號綠色廂型││││││車內│││├──┼──────┼─────────┼──────┼──────┤│四│於95年12月22│雙手各戴一紅一白之│第320條第1項│乙○○竊盜未│││日15時許,侵│手套,正搜尋可供行│、第3項│遂,累犯,處│││入臺東縣大武│竊之財物時,即為尤││有期徒刑伍月│││鄉大竹村富南│秀蘭發覺,並返家打││,應減為有期│││社區41之1號│電話報警及通知 尤榮 ││徒刑貳月又拾│││廢棄之鮮魚湯│德、戊○前來圍捕,││伍日│││店內│乙○○雖逃往海邊,││││││仍為甲○○、戊○及││││││趕至現場之警員加以││││││逮捕因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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