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二個月內,按每月新台幣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甲○○為正卡持卡人,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附卡持卡人,又被告等人依約得使用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依被告欠金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等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人自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97年10月18日為止,尚有消費帳款892,986元及費用、利息等共計915,002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02元,及其中892,986元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0元(裁判費10,0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