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政為高雄市○○區○○路3之3巷「瑞士山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6日10時許,會同前往該社區稽查排放污水案件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莊順程陳仲奇鄭富駿 進行稽查。待稽查員稽查完畢經過該社區住戶即檢舉人 劉瑞慶 住處前,劉瑞慶欲請稽查員進入住處內提供其他資料供參考之際,林明政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就去告我啊,幹」、「幹」及「你地什麼藍鳥主」等語,公然辱罵劉瑞慶,足生貶損於劉瑞慶之人格。
二、被告林明政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劉瑞慶「你就去告我啊,幹」、「幹」及「你地什麼藍鳥主」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你就去告我啊,幹」、「幹」、「你地什麼藍鳥主」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莊順程、陳仲奇及鄭富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訛,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時被告正會同其他3名稽查員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於3名稽查員前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舉,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幹」、「你地什麼藍鳥主」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環保局稽查員檢舉,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及人格,所為誠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4頁)、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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