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
6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廣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5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純質淨重0.8987公克,驗餘淨重0.877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596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94、4081、925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
0.917公克,驗餘淨重0.8778公克,純質淨重0.898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05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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