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陳勝義 被上訴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雄小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關於點交房屋、退還多少錢之協議詢問兩造,以清楚瞭解審情重點,僅在匆促間開兩次庭即逕予判決;上訴人固同意解除合約及返還押金,但金額非新臺幣13,000元,而須俟兩造約定之日點交房屋後方能確定返還多少金額,需點交還房屋後方能確定,兩造Line之文字無法表達,如當時被上訴人依約點交還房屋並協議取回押金,即無爭議等語。故原審判決應廢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所爭執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