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曙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張曙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稱毛重0.7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829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自應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前於100年9月18日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本件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94年度保字第4289號,實稱毛重0.739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3829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4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73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