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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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BS000-A110099(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訴人即被告 姜世修 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BS000-A110099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09102B(下稱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號),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2罪)、乘機性交、乘機猥褻、強制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年2月、7月,3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有本案全部卷宗可佐。被告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有卷內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現另案通緝中(見本院本案卷),其於原審對聲請人訴訟參與並無意見,並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及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