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勇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號、112年度偵字第3667號、112年度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應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勇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勇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⒈於民國111年5月2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邊,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3GR-6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膠帶變造為「BCB-038」後,再騎乘該變造車牌號碼後之機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⒉其於同日5時22分許,騎乘該機車至 陳四妹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陳四妹當時站在該早餐店煎台前,楊勇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1包廚餘丟至該早餐店煎台前,足以貶損陳四妹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㈡⒈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6分許,為躲避警方臨檢勤務,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逆向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上,致生往來之危險。⒉嗣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8分許,楊勇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逆向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上, 李維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見其逆向行駛,即減速煞車,而其後方由 陳郁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即與李維勳發生碰撞,陳郁螢、李維勳2人均人車倒地,造成陳郁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等傷害;李維勳則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⒊楊勇汶於斯時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騎乘該機車,見大漢橋中段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有分隔縫隙可行,即迴轉至大漢橋汽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⒋且於大漢橋下橋處,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洪翌翔 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指揮楊勇汶停車受檢時,竟未停車且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洪翌翔,致洪翌翔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四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郁螢、李維勳及洪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四妹、陳郁螢、李維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成憲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監視器光碟暨截圖、偵查報告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各1份、現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㈦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業經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見偵字第3667卷第55頁)在卷足稽,其駕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維勳、陳郁螢受傷,實有不該,其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罪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⒋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號牌後,懸掛於
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⒊係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接續以逆向行駛、任意穿越機車道與汽車道中間分隔縫隙而逕行迴轉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維勳
、陳郁螢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並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為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妨害公務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查緝而變造機
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又其與告訴人陳四妹素不相識,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早餐店前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四妹,對告訴人陳四妹名譽造成損害,復罔顧公眾安全,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為躲避盤查,竟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安全,並肇事致告訴人李維勳、陳郁螢受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警員即告訴人洪翌翔之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陳入所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四妹、李維勳、陳郁螢、洪翌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號碼「BCB-038」號牌,乃係被告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3GR-683」號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已如前述,其後被告已將黑色膠帶撕除,而回復為「3GR-683」原號牌(見偵字第45700號卷第143頁),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既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號牌,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一㈠⒈楊勇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一㈠⒉楊勇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一㈡⒈及⒊楊勇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犯罪事實一㈡⒉楊勇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犯罪事實一㈡⒋楊勇汶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