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鴻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5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鴻億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林書弘 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鴻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陳報狀、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第47、49、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固以:我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書弘,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堪認素行尚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曾表達和解意願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表示認為被告之缺乏誠意,亦無法無法接受被告表達歉意之方式,故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36至39頁)等情,可知雙方於案發後未能成立和解,係因雙方爭執至今仍存所致,而此情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罪,足徵其確已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顯現其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6千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六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鴻億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書弘,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被告賴鴻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億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武門市」內,因不滿疑似遭林書弘插隊結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書弘辱罵:「我看你一表人樣不是人!」等語,足以貶損林書弘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書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