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62、40644、4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 周嘉祥林穎鑫 (周嘉祥、林穎鑫前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杰倫 」、「噴火龍」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去電乙○○,冒稱其係「 王文雄 警官」,以乙○○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監管財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乙○○遂於110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辦理不動產抵押,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指示乙○○將前揭不動產抵押所貸得之519萬元攜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2巷之公園涼亭。
「周杰倫」旋指示林穎鑫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拿取前開款項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龍」之人即指派甲○○前往上址監控,甲○○再指示周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穎鑫至新北市板橋重慶公園,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甲○○則獲得1萬元之酬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嘉祥、林穎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6148卷第39、40至41頁、偵5684卷一第140至144頁反面、偵36762卷第60至63、86至93、120至1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36762卷第69至7
1、98至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然本件詐欺集團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惟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參與之該部分犯行,並未記載詐欺集團有行使任何偽造之公文書,是此部分之法條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穎鑫、周嘉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杰倫」、「噴火龍」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之職責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被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導致告訴人受有極高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是應就此部分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取得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