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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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坤龍自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花 」之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坤龍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楊坤龍、「豆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2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主任、警員 林文華 、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彭錦芳,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將被收押,必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致彭錦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3時8分許,將當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弄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同時「豆花」以可遠端刪除內容之通訊軟體「TELEGRAM」(APP圖示為紙飛機)聯繫楊坤龍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附近之某便利超商,雲端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紙,再於110年9月17日13時11分許,前往上址,自該機車置物箱取走2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楊坤龍收取前開現金後,旋持上開款項,依「豆花」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某處之麥當勞,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該店廁所內,並自該廁所內拿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放置之報酬5,000元,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彭錦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錦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錦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彭錦芳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但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亦無比較輕重適用之問題,均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銜不符,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豆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與「豆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彭錦芳之財物而獲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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