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甚多次竊盜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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