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處拘役58日,並減為拘役29日確定,嗣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22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之良善,且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21號被告林明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三於民國103年9月8日12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尋訪友人,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蘆洲區信義路34巷11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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