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製作過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性,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非應減輕或必減輕其刑,車禍事故往往其犯罪情狀,及犯罪行為人於現場即時即為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等所目睹發覺,致被告往往無法遁逃;或懼於肇事逃逸之刑責加重等,而滯留現場,因而留待警方到場而為自首,與其他一般刑案如竊盜等,往往其犯罪情狀及行為人等並未能當場即時發覺不同,原審未慮及此,遽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一再拒絕賠償及和解,亦未曾主動探視並未協談賠償事宜,足見被告實無和解賠償之真心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後,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並留於現場迨至警方前來處理車禍時,向處理警員自首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102年度偵字第2961號),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頁、第3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勇於負責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自非因迫於被害人或他人目睹其肇事無法逃避刑事責任,不得已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現其積極面對事實,勇於負責,不無悛悔之意,認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意旨並無可採。另查被告既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於本案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而於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被告有雇請看護照顧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足參(見102年偵字第2961號卷第54頁),且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11月間,歷經三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此亦有南投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102年調偵字第295號卷第5頁)。顯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報警使告訴人得以適時送醫急救,嗣後非無主動探視告訴人,被告又一再與告訴人調解,當非無和解誠意,僅因其個人經濟困窘而無法負擔高額賠償金額,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據上各情以觀,被告犯後態度不可謂不佳。原審據以為審酌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意旨亦無可取。綜上,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住處出發○○○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其子女至同鄉三光國中上課。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鄉○○路45之1號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之傷害,經治療後,其仍持續有明顯思考及智能減退,等同約5至7歲兒童心智年齡,長期治療無明顯改善,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陳國淵 於偵查中、證人即南投醫院醫師 王倫杰郭俊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簡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康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103年5月16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2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固有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亦有過失,然此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腦栓塞、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上揭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經治療後,先經南投醫院於102年7月15日進行智能評估,結果其VIQ(語文智商)為76、PIQ(作業智商)為69,FIQ(全量表智商)為73,為邊緣智能範圍(見警卷第13頁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嗣前往秀傳醫院治療,診斷為器質性腦症(腦傷後遺症),於
103年2月11日經該院精神科進行智能衡鑑,呈現腦傷退化反應,其語文智商為62,作業智商為59,全量表智商為60,屬輕度智能障礙的定義範疇,等同約5至7歲兒童心智年齡,其有持續明顯的思考及智能減退,並有腦傷傾向,經長期治療無明顯改善,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3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裡衡鑑轉介與報告單、103年5月16日103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可佐(見調偵字第2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6頁);而告訴人於10
3年6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存卷可證(見調偵字第295號卷第64頁)。
由上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智能漸趨退化,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其生活與職業功能均受顯著且重大影響,並達難治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隨即報警,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陳國淵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961號卷第32頁、警卷第19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被告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重,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亦支付部分看護費用及所需用品等費用計3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偵字第2961號卷第5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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