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賢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1誤載為2號,應予更正)42號之 黃永勝 住家後方之田埂旁電桿處,以徒手拉取之方式竊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為單心線、2.0mm),嗣因 黃紹炫 (為黃永勝之堂弟)察覺有異,出門察看,黃賢志見狀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㈡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為本院另案扣案),將上開地點處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剪下,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線,得手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將該電線變賣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臺電公司發現上開各處之電線遭人竊取,警方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各犯行,分別業據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0月、1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某工具,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因認被告黃賢志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1
831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王錦順 (臺電公司配電服務員)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許鍾煌 (原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賢志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王錦順於警詢中、證人許鍾煌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賢志涉有本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9張(含黑白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賢志,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此部分之電線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王錦順於警詢中固證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遭人竊取等
語,然據其所提出之遭竊電線一覽表(見103年度偵字第7059號偵卷第43頁),並無於103年1月18日位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之電線為人竊盜之紀錄(僅有施工日期103年1月22日之紀錄);而卷附關於此部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亦僅能看出該處之電線確實遭人竊取,然無從證明竊盜之人確為被告。再者,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之許鍾煌以職務報告函覆原審以:「……103年1月18日12時許,地點○○○區○○路○號對面(草湖幹#32低2號電桿)案,職依臺電公司所提供之失竊一覽表,依地緣關係帶嫌疑人黃賢志到該失竊地點指認,嫌疑人黃賢志當場向職坦承該案是他所為。……」、「……本分局係依據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竊盜類)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尾座相同,因黃賢志均於該處活動及出入,故係依據此為偵查線索,除此外無其他線索。本案除王錦順證述外,無其他證人及相關監視器畫面。」乙節,有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8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9-1頁)。
㈡又依證人王錦順於103年1月28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
,證人王錦順領回之PVC風雨線,屬8m/m2之規格者僅87公尺,然依證人王錦順提供之失竊導線一覽表,不含檢察官起訴之本件數量32公尺,總數即已達396公尺,是依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無法證明經警查獲之被告所竊取臺電公司PVC風雨線包括此件部分之行竊所得。
㈢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件此部分犯行,證人許鍾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警詢中確實有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均否認此犯行,是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加以證人許鍾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關於其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嫌疑係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並被告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等語等情,惟此亦僅屬被告之自白,仍無其他具體之佐證可供法院認定甚明。
㈣是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
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是否有本件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黃賢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而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之PVC風雨線之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
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被告黃賢志於警詢中自白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未扣案)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線等情(見卷附10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詳如原審判決第6頁之判決理由之㈣所載)。雖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上揭犯行,然查,證人王錦順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遭竊,並提出遭竊電線所在位置、種類及數量一覽表(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所載「施工日期」係臺電公司人員發現電線遭竊後之施工時間,並非竊盜行為時間),且有上開電線遭剪斷竊取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上開證據方法縱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之上揭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指「然據其(按即證人王錦順)所提出之遭竊電線一覽表(見偵卷第43頁),並無於103年1月18日位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之電線為人竊盜之紀錄」等語,顯係漏未審酌同卷第44頁之遭竊電線一覽表,並誤認該表所列之施工日期為竊盜行為時,對於證據之採取自有違誤。原審將上開證人、證物與被告之自白割裂分別觀察,而認不足以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未予綜合考覈,據以判斷特定之犯罪事實,就證據之評價判斷當屬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核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容有未洽。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竊取臺電公司PVC風雨線之犯行;均仍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王錦順前揭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臺電公司PVC風雨線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電線│├──┼───────────┼────────────┼─────┤│1│10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巷│PVC風雨線││││12號( 江永明 住處)│3CU22m/m2│││││*18公尺│├──┼───────────┼────────────┼─────┤│2│10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號│PVC風雨線│││││3CU22m/m2│││││*27公尺│└──┴───────────┴────────────┴─────┘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電線│├──┼───────────┼────────────┼─────┤│1│103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霧峰區草湖幹#32│PVC風雨線││││低2號│3CU8m/m2│││││*3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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