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 劉豫誠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被上訴人 劉豫黔
劉豫飛 劉明珍 劉明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曾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同為已故之劉○軒(業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而兩造之父劉○軒於生前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546)及其上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0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規範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自99年9月6日為產權登記後5年內,除依法繼承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嗣劉○軒於99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劉○軒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且為信託契約所載之信託受益人。茲系爭不動產於劉○軒死亡後,成為其之遺產。 茲伊 等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劉○軒之繼承人地位,發函向上訴人聲明終止信託,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至上訴人臨訟方提出贈與之抗辯,然上訴人與劉○軒間之贈與契約違反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而無效,據此無效之法律行為所作成之公證書,亦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之主張係有效辦理相關登記。況上訴人已自承辦理信託登記實際上為隱藏該無效之贈與債權契約,則其與劉○軒間辦理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該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均屬無效。為此,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劉○軒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5日以信
託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由台中市清水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10月11日、收文字號為99《11》清資登169680號之登記文件清楚載明「受益人:劉○軒」,可見系爭信託關係已具有自益信託之外觀。再參之證人即受劉○軒生前與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代書林○立於鈞院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益證契約訂立時劉○軒與上訴人之真意乃簽訂自益信託。是上訴人陳稱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作為贈與契約履行之輔助,屬於他益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⒉兩造均為劉○軒之繼承人,且劉○軒生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自
益信託之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劉○軒已死亡,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可隨時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又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4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並有駐奧克蘭辦事處103年4月17日奧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憑,故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確已於103年4月14日終止。兩造之信託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信託物予劉○軒之繼承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被上訴人於劉○軒生前未能以愛及誠心關照之,且就劉○軒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稅,均從未分擔,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且劉○軒之看護費亦由上訴人負責支理,劉○軒始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000號公證在,當無被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已符合民法第166條之1所規定之方式,自屬有效之贈與。惟系爭不動產為眷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9年9月6日為禁止處分登記,5年內不得自行出售、贈與等產權移轉行為,劉○軒為擔保上訴人先前受贈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在國防部限制移轉5年期間內,乃暫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俟國防部限制產權移轉之原因解除後,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之贈與手續。則系爭信託行為乃為實務上所承認之特殊類型之讓與擔保性質,與我國信託法上受託人不得為受益人之管理信託有別。被上訴人自非得援引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上訴人與劉○軒間之信託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未合法而尚未生效。⑵退步言之,如認系爭信託行為得適用我國信託法規定者,稽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其中信託期間5年,且信託之本旨及目的在於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則系爭不動產既未處分完竣,被上訴人自非得於信託期間內終止信託。又,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者,因劉○軒係於99年9月6日系爭不動產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限制移轉登記前之99年7月29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無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況依實務見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行政法,未能規範私權事項,自可先訂立贈與契約,並約定於5年後再過戶。準此,系爭贈與乃屬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贈與,經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時,即因限制產權移轉原因解除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已屆至,而當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歸屬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提起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系爭贈與契約乃於99年7月29日即先於本件信託契約而為
簽立,且該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即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劉○軒,受贈人則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劉豫誠,信託之標的與贈與之標的復全然相同;再參以系爭贈與契約就債權履行期限之約定,亦與本件信託契約之法定禁止處分日期末日(即自系爭房地登記日99年9月6日至104年9月6日止5年)相同,均為104年9月6日;復佐以系爭信託契約亦將信託期間刻意延長至104年9月15日,亦即,由受託人劉豫誠於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5日間就信託財產為使用管理,並於104年9月6日之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由劉豫誠處分該信託財產,以保障受託人劉豫誠得於法定禁止處分限制期間經過後,得為處分系爭房地;再參酌證人林○立於鈞院之證述,並加上父親劉○軒因感念上訴人之孝心,而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由上訴人取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可謂合情合理;在在足見訂約當事人之真意,乃係以本件99年9月15日之信託契約作為強化、穩固訂立在先之系爭99年7月29日贈與契約,並於信託期間就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復皆依該贈與契約為之,俾於104年9月6日依該贈與契約之約定,將該信託標的(即贈與物)贈與受託人劉豫誠,堪認本件信託契約屬他益信託甚明。則依信託法第64條之規定,享有終止該信託契約者,僅為委託人劉○軒及受益人劉豫誠,被上訴人等並無依法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權限。
⒉另細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其限
制者乃為原眷戶不得以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原因而於限制期限內將改建眷舍為處分移轉之物權行為,此參同條文第2項規定,該限制乃係禁止為登記即可證明。惟上開法條並未限制原眷戶不得訂立以配給眷舍為標的物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債權契約,是該債權契約除其約定之物權處分履行約定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5年內不得為處分移轉之限制外,均屬有效。準此,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經劉○軒與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且就其債權行為之後續問題,並約定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即104年9月6日)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於簽約同時即為履行;然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於104年9月6日即失其效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於104年9月6日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無牴觸上開限制登記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該贈與契約自得為公證。且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即於99年9月6日至104年9月6日間禁止移轉系爭房屋之限制,乃為物權行為之禁止處分,與上開成立在先之債權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蓋物權之限制不影響債權之生效;縱認有涉,亦僅係該贈與契約債權後續如何履行之問題,實與贈與契約是否生效無關。是本件應認系爭贈與契約於99年7月29日即成立生效。乃原判決認定係於104年9月6日始生效力,於法自欠允洽。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屬委託人為劉○軒、受託人為
上訴人且受益人為劉○軒之自益信託,然該信託之期間係自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5日止計5年,且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為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而信託目的復為受託人依約就信託之不動產代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物所有權。是自不因委託人劉○軒死亡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信託財產之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故應認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更何況,劉○軒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人,而劉○軒雖於生前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然未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自仍屬劉○軒之財產,則於劉○軒死亡後,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由兩造等5位繼承人承受之,亦即兩造乃為信託利益之共同享有者,並非由被上訴人獨自享有全部之信託利益,故被上訴人得否援引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顯非無疑。且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而享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限,惟兩造既為劉○軒之繼承人,而該終止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復屬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依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具不可分性,故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系爭信託契約即未經合法終止,自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與劉○軒生前所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其受益人為劉○軒,並經被上訴人4人對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信託物予劉○軒之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至上訴人與劉○軒生前所訂定之贈與契約,因生效日即104年9月6日尚未屆至而未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之請求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
㈠、被上訴人等4人與上訴人同為劉○軒之繼承人,劉○軒生前曾將其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登記收文字號:99年10月11日99《11》清資登169680號,受益人:劉○軒)。
㈡、劉○軒於100年9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等4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向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系爭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劉○軒於生前雖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依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信託契約已約明受益人為劉○軒本人,故為自益信託契約,則因劉○軒已死亡,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聲明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軒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則抗辯其父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立約贈與予上訴人,但因系爭房地係屬眷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禁止處分登記,於5年內不得自行出售、贈與等產權移轉行為,劉○軒為確保上訴人受贈之權利,始在國防部限制移轉登記之5年內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故劉○軒既有贈與之意,該信託為他益信託,僅劉○軒及上訴人有終止權,被上訴人依終止信託請求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
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不動產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限制登記,其限制登記內容為:「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99年9月6日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是上開系爭不動產自產權登記日(99年9月6日)起5年之期間內,當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而須至104年9月6日起始得為處分及贈與,已至為明顯。
⒉又查,依上訴人與劉○軒生前於99年7月29日贈與契約公證
書,且其贈與契約書內容記載:「立贈與契約贈與人劉○軒(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劉豫誠(下簡稱乙方),茲就本贈
與契約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贈與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臺中市清水區,下同)銀聯段1668地號土地壹筆,面積為92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圄100000分之546。贈與建物標示: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0000○號,門牌臺中縣○○鎮鎮○路○○號0樓,所有權全部。產權登記: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乙方,並且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等語,依上開公證之贈與契約內容,固足認劉○軒生前有與上訴人立此贈與契約,且約定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始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是形式上尚難認前開贈與契約已違反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強制規定。
⒊然查,上訴人於簽訂前開贈與契約後,嗣又與劉○軒於同年
9月間就系爭房地另行簽立信託契約,依其信託契約之內容所載:【信託期間為99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另信託期滿之受益人為劉○軒本人】,與贈與契約之約定互核對照,不僅信託契約簽立日期係在後,且信託期間約定屆期後之產權歸屬已約明係歸劉○軒所有,然贈與契約卻約定劉○軒於禁止處分期滿後,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二者不僅約定之內容互有牴觸與衝突,無法併存,即期間之約定亦互有齟齬,蓋依贈與契約所載:於五年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即104年9月6日以後,劉○軒即負有會同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其中104年9月6日~同年月15日之期間,仍屬於信託之有效期間,劉○軒又如何為贈與之移轉登記?再系爭信託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雖約定「詳如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之信託私契」,但參其契約全文並無附有任何其他之契約,亦未見劉○軒與上訴人將前開贈與契約作為所謂信託之附件或私契,證人即受託辦理信託登記之代書林○立亦到庭證實:信託契約所謂之私契,並非指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與信託契約二者並沒有關係等語無訛(本院卷第92頁),故由信託與贈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互有衝突及證人林○立之前開證述互核以觀,足證雙方後來簽立之信託契約已生取代及變更原來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信託契約係為履行贈與契約而訂立,與事實及證人林○立所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第查,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
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本件贈與既非屬信託契約之私契,復已經信託契約所推翻,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贈與契約有所請求,亦不得於前開5年禁止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履行劉○軒應負之贈與義務。次查,證人林○立雖到庭證稱當時簽訂信託契約係為了讓贈與契約能順利履行,然其已證實贈與契約並非信託契託書所約定之私契,且二者並無關係已如前述,況其先已證稱: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故於信託期滿,財產只能給原來的委託人即劉○軒,嗣經上訴人律師詢問始改證稱:按信託契約之約定歸屬係要給劉○軒,但依照他們(指上訴人與劉○軒)想法,是要使上訴人將來可取得處分房子的權利等語,然證人林○立翻異後之證詞,與本件信託契約已明示係自益信託,另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7條已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劉○軒」互核無法吻合,與自益信託之法律規定即有不合,自難採信。上訴人摘取林○立前後不一之片段證述,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作為贈與契約履行之輔助,目的乃在移轉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且信託期間之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係依贈與契約為之,為他益信託云云,洵無可採。
⒌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四人與上訴人同為訴外人劉○軒之繼承
人,劉○軒生前將其所有之前述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因劉○軒業已死亡,兩造均為劉○軒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人取得劉○軒生前之信託人地位,依前述規定,自可隨時對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至上訴人雖亦為劉○軒之繼承人之一,但上訴人既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於情理上當不可能期待上訴人本人對自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既為劉○軒之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對於不同意終止之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又自承業於103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有駐奧克蘭辦事處103年4月17日奧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可見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應於103年4月14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洵足認定,上訴人以其本人未同意終止,本件終止即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據以否認本件終止之效力,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與劉○軒生前所訂之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上訴人即負有應返還信託物予劉○軒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546,及同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固又聲請傳訊證人李○如、劉○卿、贈與契約公證人黃○旗、員警李○翰及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調取外勞0000之手機號碼並傳訊0000,用以證明係其聘請外勞照顧劉○軒之生活起居及贈與契約之合法性暨兩造之母於99年間向清水大秀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然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或僅能證明劉○軒曾與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信託契約係屬他益信託,故無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