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明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76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聰明被訴於73年8月6日起至75年6月5日止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44條重利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於76年2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76年2月28日提起公訴,於76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6年8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76年8月3日發佈之北院立刑春76訴702緝字第1942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76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條第1款罪嫌,因臺灣地區業已解除戒嚴,政府亦已宣示停止動員戡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並已於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01號令廢止,自應依前揭法條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被告其餘被訴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5年6月5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9月19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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