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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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20日釋放,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下午,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97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旁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75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11002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01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20日釋放,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其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