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甲○○原名 郭清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裁定案卷、執行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