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之9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83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債券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之內容,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5183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001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一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首揭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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