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移除牌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 蕭居萬 被告謝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出牌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起訴如違背此項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⑴應將朝興納骨塔內的「謝 張寸 」更改為「張寸」,及⑵將皇穹陵內的 謝氏 祖先牌位「 謝張寸 」移出不列入謝氏祖先。雖於事實理由項敘明張寸為伊已故母親,張寸與前夫 謝木火 育有2女,謝木火亡故後,張寸與伊父親 張蕭炳煌 再婚(招夫),婚姻關係持續到往生(民國50年歿)都未改變,張寸的姓氏怎可再冠回前夫的姓氏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被告將納骨塔內「謝張寸」牌位更改為「張寸」及將皇穹陵內謝氏祖先牌位內之謝張寸移出之法律上權利或依據。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0年6月1日、2日具狀陳述:被告為張寸與前夫謝木火所生女兒,於89年間伊父親張蕭炳煌(95年歿)在世時,被告竟偽造文書,私自將張寸的骨灰冠上前夫姓,並和前夫一同納入朝興納骨塔,無視伊父親的存在,今年伊到名間鄉皇穹陵祭拜母親,得知被告竟在95年間又將母親納入謝氏祖先牌位,被告行徑違背法律,顛倒倫常;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伊父母均無此情形。民法第1000條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伊父親從結婚至終死都冠以張姓,被告怎可違反民法第971條、第1000條規定,在伊父親仍在世時,就將母親冠以前夫姓氏,又於95年將母親納入謝氏祖先牌位,這種偽造文書不恥的行徑,令人難以接受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據以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法律上權利(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