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聲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晉嘉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蕭博仁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被告 張凱育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辯護人蕭博仁律師為被告呂晉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晉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張凱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理由
一、查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案件,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規避重罪逃亡之可能,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本院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的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羈押,嗣裁定被告2人自110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辯護人蕭博仁律師為被告呂晉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雖仍存有上述羈押事由,但本院審酌案件審理程序之進行情況、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所提出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認被告2人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應足對被告2人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詳如主文所示,以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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