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 黃建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黃清火 訴訟代理人 黃宗民 被告 黃世卿
黃新旺
黃美麗
黃水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英味 被告 黃萬寶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黃漢興
黃義晃
黃俊隆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容 被告 黃永福
黃成 巫銘渠
黃文建
黃峻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新旺被告 黃山川
黃中連
洪抵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讚芳 被告 黃志仁
黃志裕 黃志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馥均 被告 黃守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中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山 被告巫 吳玉雯
巫東儒
巫東諺 楊黄美子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文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 黃峻裕 」、「 吳東儒 」、「巫 黃玉雯 」之記載,應各更正為「黃峻鈺」、「巫東儒」、「 巫吳玉雯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關於共有人黃美麗共有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之記載,應更正為「60分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將被告黃峻鈺、巫東儒、巫吳玉雯之姓名,分別記載為「黃峻裕」、「吳東儒」、「 巫黃玉雯 」,以及附表一編號5將共有人黃美麗共有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記載為「60分之」,均與卷宗所附資料不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原告黃建嘉之聲請,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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