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黃世郎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近明星街處,因有「汽車單行道(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 黃戴良 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提出陳述,經被告所屬停車管理中心於109年7月3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查復載明略以:
「違規取締、拖吊執法認定係屬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權責,查旨揭車輛係未依順行方向停放於本市○○區○○○街近明星街處,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執勤員警於舉發其違規後,指揮拖吊車執行拖吊作業。經查由七賢路右轉新盛一街,因該方向係汽車准許行駛方向,故無相關禁止牌面,係屬合理;另查有關汽車單行標線雖因道路舖設影響,惟仍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該路段係屬汽車單行。」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由七賢路進入新盛一街,並無任何標誌指示為車輛單行道,地面雖有白漆,但遭瀝青修補覆蓋,無法辨識其內容,致一般用路人無法遵行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近明星街處,因有「汽車單行道(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黃戴良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24345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由七賢路進入新盛一街,並無任何標誌指示為車輛單行道,地面雖有白漆,但遭瀝青修補覆蓋,無法辨識其內容,致一般用路人無法遵行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三)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載明略以:「經查由七賢路右轉新盛一街,因該方向係汽車准許行駛方向,故無相關禁止牌面,係屬合理;另查有關汽車單行標線雖因道路舖設影響,惟仍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該路段係屬汽車單行。」等語。故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系爭車輛於既已由七賢一路順向進入新盛一街,自應依前揭「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及「汽車單行標字」之指示停車,縱「汽車單行標字」之部分文字因道路施工未及復原,惟剩餘筆畫仍無損於其為「汽車單行」之字義,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尚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足供遵循,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案查旨揭號牌車輛於違規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逆向)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駕駛人不在場,故為本大隊員警依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等語。另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逆向停放於新盛一街,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6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2434500號函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7頁)、原告109年7月17日申訴書(參本院卷第59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參本院卷第65-6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次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近明星街處,因有「汽車單行道(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警員黃戴良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2434500號函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3-57頁)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由七賢路駕車進入新盛一街,並無任何標誌指示為車輛單行道,地面雖有白漆,但遭瀝青修補覆蓋,無法辨識其內容,致一般用路人無法遵行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四)經本院檢視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載明略以:「一、經查由七賢路右轉新盛一街,因該方向係汽車准許行駛方向,故無相關禁止牌面,係屬合理。二、另查有關汽車單行標線雖因道路舖設影響,惟仍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該路段係屬汽車單行‧‧‧。」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故依前揭道路主管機關之查復意見,足認系爭車輛於既已由七賢一路順向進入新盛一街,自應依前揭「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及「汽車單行標字」之指示停車,縱該路段上「汽車單行標字」之部分文字,因道路施工未及復原,惟剩餘筆畫,經本院檢視仍無損於其為「汽車單行」之字義(參本院卷第67頁之現場彩色照片)。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尚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足供遵循,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復經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24345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案查旨揭號牌車輛於違規時、地,因不依順行方向(逆向)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駕駛人不在場,故為本大隊員警依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另經本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逆向停放於新盛一街,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