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煥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煥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煥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或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屬加重詐欺類型之犯罪,且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間外,犯罪時間均為106年8月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雖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不復存在,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中所處上開罪刑案件為同一被訴事實,於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俾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且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所處刑度相同)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4月18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1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7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4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92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04號編號45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1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6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9日109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0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