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第一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小便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較重之毀損小便斗部分,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故毀損火車站內廁所之馬桶及小便斗,造成往來旅客之不便,心態及行為均誠屬可議及其他一切情狀,從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持以犯罪之長鐵管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被告二人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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