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翊如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訴字第65號、第84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翊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簡翊如為民國103年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 林憶如 之支持者,而 張靜珉 、 陳心儀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均為上揭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詎簡翊如為支持林憶如,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14、15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彩菲美髮店」,趁該店員工張靜珉為其染髮洗頭之際,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張靜珉,並與張靜珉約定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林憶如;簡翊如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9日系爭選舉日約2、3日前某日14時許,趁陳心儀前往簡翊如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市○○街○○○○○號之「奉聖宮」之二樓,經詢問陳心儀後知悉陳心儀家中2人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乃交付1000元與陳心儀,並與陳心儀約定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林憶如。嗣經檢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款項共1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簡翊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七〔詳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七第6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翊如於調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一第3頁至第4頁反面;卷七第19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靜珉、陳心儀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簡翊如交付與張靜珉、陳心儀之賄賂共1500元現金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簡翊如就其交付給張靜珉500元、交付給陳心儀1000元之款項,並約張靜珉、陳心儀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林憶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簡翊如所犯前述2次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已達交付之階段,爰不另論行求、期約投票賄賂之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簡翊如就其所為前述2次向張靜珉、陳心儀之不同有投票權之人為前述投票行賄之行為,因係為同一次選舉而為,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均為同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在時間、空間上尚難以區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告簡翊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參見卷二第32頁),合於前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
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則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簡翊如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誠屬可責;⑵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⑶暨被告簡翊如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⑷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簡翊如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雖因前述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其因個人情誼為他人買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參見卷七第64頁反面),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
0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1500元屬於現金,而現金性質為流通之貨幣,並無具有特定性,為可代替物,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諭知沒收之款項,並不以本件被告簡翊如所當場交付之現金原物為限,縱使上開款項並非原本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其性質仍為被告交付賄賂之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仍得諭知沒收。又因本件被告所行賄之有投票權人張靜珉、陳心儀,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84號及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卷七第66頁至第6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在對向共犯處扣案1500元賄賂自應在本件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21878號刑事│卷一││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13號偵查卷│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4號偵查卷│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5號偵查卷│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67號偵查卷│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卷│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