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蔡孟儒 律師複代理人 涂淑蘋 被告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何信易
紀岳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9,5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 潘欽章 共同借款美金7萬9,000
元,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12。(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被告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南通市籌備設立房地產開發公司之公司財力證明,被告口頭承諾一週內還款。原告遂於94年3月29日將美金3萬9,500元匯款予被告,將匯款單傳真予被告確認後,被告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並親自簽名其上後將該借據交付予原告。又原告與潘欽章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可分之債,且無分受比例之約定,應平均分受,因而原告對被告有美金3萬9,500元之債權,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及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9,500元及自
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就收到原告匯款美金3萬9,500元不爭執,主張此為原告
所提出合夥投資款項,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此筆款項已與原告對被告債務相互抵銷,被告漏未取回系爭借款之借據等語,惟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足資證明此筆匯款為借款而非合夥投資款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此筆匯款為合夥投資款項等語,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
利息債權、借款債權人民幣330萬元及利息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已對原告取得本票債權2,000萬元及利息債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不宜在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抵銷。而借款債權人民幣33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被告雖對原告提起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及利息,然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1條、第126條及消費借
貸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9,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收受原告匯款之3萬9,000元美金,然系爭借款是兩造
前於中國大陸,合作環球貿易大廈建案,由原告所提出之合夥投資款項,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利息應自請求時起至被告於本案提起抵銷抗辯時止計算之利息,倘認利息應自兩造借貸契約成立時起算,則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 嗣積 欠被告如下述2筆款項:
⒈本票債權2,000萬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曾於98年5月6日簽發,發票日98年5月6日: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31日及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98年9月3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就系爭本票,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5月6日,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31日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嗣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故被告對原告有本票債權2,000萬元及利息債權。
⒉借款債權人民幣33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1日邀同訴外人 陳亮妤 為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其借款人民幣330萬元,且承諾會於97年6月30日之前償還,嗣清償期展延至101年5月30日,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對原告有人民幣33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
㈢被告固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9,500元之借款及利息,惟原告尚
積欠被告本票債權2,000萬元及利息、借款債權人民幣330萬元及利息,被告主張先以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之利息抵銷,不足再由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抵銷。如認上開抵銷無理由,則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權人民幣330萬元之利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向原告及訴外人潘欽章共同借款美金7萬9,000元
,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12。(即系爭借款)。
㈡原告於94年3月29日將美金7萬9,000元匯款與被告,並將會款單傳真與被告確認。
㈢被告於傳真匯款單背面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並親自簽名其上。
㈣被告迄今仍未歸還本金美金7萬9,000元,亦未支付利息。
㈤原告於98年5月6日簽發,發票日98年5月6日,面額1,000萬
元,到期日98年5月31日及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98年9月30日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與被告。
㈥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5月6日,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31日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嗣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
㈦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及人民幣330萬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得抵銷,其數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潘欽章共同借款美金7萬9,000元,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12。原告遂於94年3月29日將美金7萬9,000元匯款與被告,並將匯款單傳真與被告確認,被告即於傳真匯款單背面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親自簽名其上,並將借據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及借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及人民幣33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及人民幣33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若得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以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即應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潘欽章共同借款美金7萬9,000元,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1,原告已於94年3月29日將美金3萬9,500元匯款與被告,被告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及借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業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償還期限,應認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再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本院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已於102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可認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且截至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其間已逾1個月以上,故本件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雖未記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可得請求支利息為約定利息,於清償期屆至後,可得請求為遲延利息,兩造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依約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美金3萬9,500元及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即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㈡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原告抗辯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⒈原告前於98年5月6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面額1
,0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前持前開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因之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5月6日,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31日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嗣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均駁回確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30萬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上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87頁、93頁、170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335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23條前段、342條亦有規定。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債務在未經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債之消滅原因發生前並不消滅,是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僅需審酌是否已具備抵銷之要件,至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於另案中就債權存否有爭執,是否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非所問。
⒊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2,000萬元債權之存在
,惟辯稱:系爭2,000萬本票債權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得於本案中行使抵銷權,另人民幣3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一案尚未確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債權固經被告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抵銷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此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並無爭執。而新臺幣為中華民國國幣,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對我國境內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且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約定需以美金返還,是被告自得以新臺幣支付。系爭借款債權其與系爭本票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其性質尚非不得抵銷,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約定;再者,系爭借款債權於94年3月29日成立,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得隨時清償,原告則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於102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98年9月30日,是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已合於抵銷適狀,原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145萬6,160元,尚餘1,854萬3,840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9,500元,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
2,000萬元為抵銷,兩造並同意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31.237為準。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抵銷之抗辯,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消滅。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未定清償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得隨時返還,又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為98年9月30日,是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即溯及自98年9月30日起生抵銷之效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123萬3,862元【計算式:39,500×31.237=1,233,86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五年內之利息即自97年4月1日起算至98年9月30日,共548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約定利息共22萬2,298元【計算式:1,233,862×548÷365×12%=222,298】。由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抵充原告請求借款債權之利息22萬2,298元,系爭本票債權尚餘1,977萬7,702元【計算式:20,000,000-222,298=19,777,702】,再抵充原本即原告請求借款本金債權123萬3,862元,系爭本票債權餘1,854萬3,840元【計算式:19,777,702-1,233,862=18,543,840】。從而,依前述抵銷之順序,以系爭本票債權充原告請求借款債權利息後,此餘額再與原告請求借款本金債權123萬3,862元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尚餘1,854萬3,840元。是以,兩造前揭債務,經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告並無餘額可供請求,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先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惟抵銷之效果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系爭本票債權之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尚無利息部分得與抵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9,500元,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123萬3,862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算至98年9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約定利息共22萬2,298元,經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尚餘1,854萬3,840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