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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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闕秀育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7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拆電表,數度遭被上訴人拒絕,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拆電表前拒絕繳納積欠電費,又被上訴人違反供電契約拒拆電表,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積欠之電費,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之論斷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有違,故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簽訂供電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申請用電期間被上訴人有提供電力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按使用度數納電費之義務,彼此間所為之給付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至被上訴人是否拆除電表,與上訴人繳納電費間,二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理,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辯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要件有別,尚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行主張對被上訴人拒絕拆除電表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電費債權抵銷乙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