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家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其未履行緩刑條件所設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履行條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第三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2年1月4日某時,與 許立揚 至不詳處所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許立揚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3年易字114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由許立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下稱本案電話),將上開電話SIM卡共2張交付彭家閎,由彭家閎於102年1月4日取得該電話SIM卡後至同年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4日11時許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電話及上開許立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長芳 聯絡,佯為蔡長芳友人之妹,詐稱向蔡長芳借款等語,致蔡長芳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9日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李韋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許騰皓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蔡長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2年1月21日12時45分許、13時8分許、14時25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許立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羅坤聲 聯絡,佯為羅坤聲友人「 阿霖 」,詐稱向羅坤聲借款等語,致羅坤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4分許、翌日12時14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林冠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羅坤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彭家閎固 坦承於10
2年1月4日帶同許立揚至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由許立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帶許立揚申辦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其電話SIM卡共2張,均由許立揚持有,伊不知許立揚將該2張電話SIM卡交付何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4日某時,帶同許立揚至不詳處所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由許立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經證人許立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憑(警一卷20頁背面,警二卷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次者,被害人蔡長芳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佯為友人借款云云加以訛詐,使被害人蔡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15萬元、25萬元至李韋宏、許騰皓帳戶;另被害人羅坤聲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佯為友人借款云云加以訛詐,使被害人羅坤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林冠寬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長芳於警詢中,被害人羅坤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蔡長芳之匯款申請書2紙(警一卷6頁背面)、李韋宏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5至18頁)、許騰皓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9至20頁)、被害人羅坤聲之存摺影本(警二卷12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2紙(警二卷12頁)、林冠寬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查詢資料(警二卷13至1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前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蔡長芳、羅坤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立揚於偵查中證述:我從5歲就移民定居南非,不太會中文,這次是101年11月底返回臺灣,到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習中文,為期3個月,於102年2月28日離臺返回南非,被告是我的表兄,我返回臺灣時,被告於102年1月4日帶我去申請威寶電信公司的行動電話,由我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上其他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所申辦之上開電話SIM卡2張,我都交給被告等語(偵三卷11至12頁,偵五卷48頁)。參以許立揚於101年2月28日入學為南非MONASH大學之學生,且經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同意入學,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並於101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於102年2月28日離臺等情,有許立揚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偵一卷26頁)、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入學許可通知書(偵一卷16頁背面)、南非MONASH大學之在學證明(偵一卷13頁背面)在卷可參,可見許立揚目前在南非就學生活,僅短期返回臺灣研習中文,衡情應無辦理多支行動電話之必要。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
2年1月間,因許立揚說他缺錢,我就帶許立揚去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都是我留的,申辦取得之電話SIM卡,是透過報紙廣告找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的人,將電話SIM卡賣給對方,我沒有故意陷害許立揚,是許立揚想要賺錢,才找我一起去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偵五卷38至40頁),可見被告確知上開許立揚所申辦之2張行動電話
SIM卡,係出賣與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非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被告出賣,被告何以知悉該2張電話SI
M卡已出賣與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幫獄友「 陳哲輝 」收購電話SIM卡,我知道「陳哲輝」收購電話SIM卡係供詐欺使用,我將 王君卉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陳哲輝」等語(偵四卷84至85頁),且被告將王君卉於101年12月21日所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陳哲輝」而供詐欺案外人 林讚賢 財物之部分,另案所涉幫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有出賣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本院於判處罪刑之情事,益見被告有使許立揚申辦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供出賣與專門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賺取其價金之動機。甚者,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同年3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卷70頁背面、99頁背面);若非本案電話SIM卡2張,確由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何有為上開認罪表示之理。故證人許立揚上開由被告帶往申辦本案2張行動電話SIM卡,並將申辦取得之本案電話
SIM卡2張交付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電話
SIM卡2張,係由許立揚所持有云云,應非可採。是許立揚申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本案電話SIM卡共2張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02年1月4日取得該電話SIM卡後至同年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三)次者,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2張,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依被害人蔡長芳、羅坤聲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SIM卡2張,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分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電話SIM卡2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1次提供2張電話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蔡長芳、羅坤聲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一次提供本案2張電話SI
M卡,致被害人蔡長芳則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另被害人羅坤聲受有3萬元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蔡長芳、羅坤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2年1月4日取得本案電話SIM卡後至同年月9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電話SIM卡2張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行動電話與 吳東宇 聯絡,佯為吳東宇之胞妹,詐稱向吳東宇借款等語,致吳東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1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2萬元、4萬元共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李韋宏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東宇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接獲不明人士假冒我妹妹,詐稱向我借錢,我就於同日11時41分匯款2萬元到其所指示之李韋宏帳戶,於同日12時30分許,我再以上開市內電話接獲對方假冒我妹妹,又稱還缺錢須再借款,我就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到上開李韋宏帳戶內等語。參以上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11日之10時54分許至同日12時52分止,共接獲7通來電,惟其通話之電話號碼,其中並無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觀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警一卷24頁)。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聯絡方式對被害人吳東宇施以詐術時,並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2張本案電話SIM卡。雖吳東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萬元、4萬元之李韋宏帳戶,適與被害人蔡長芳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之帳戶相同,惟此至多可見,對被害人吳東宇、蔡長芳施用詐術詐取款項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尚難遽指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東宇實施詐欺取財時,以本案電話SIM卡2張提供如何之協力。至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9日、同年3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就包括被害人吳東宇遭詐欺取財之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以本案電話SIM卡2張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吳東宇之財物,而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吳東宇之財物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除以本案電話SIM卡2張,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蔡長芳、羅坤聲之財物外,尚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吳東宇財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取被害人吳東宇財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幫助詐取被害人蔡長芳、羅坤聲財物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