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雄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晚間
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園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園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雅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遭被告鄭明雄前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吳雅琳受有臀部挫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吳雅琳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雅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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