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四日),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受乙○○○○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聘雇在臺南市○○路○段之「長谷鳳凰城」擔任保安主任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將其職務上代收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數十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住戶檢舉,始為漢衛公司發覺。
二、案經漢衛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右揭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谷鳳凰城管理服務中心代收費用收據影本六紙、被告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安主任,竟將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住戶管理費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因此對告訴人漢衛公司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損失,告訴人且表明不願繼續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