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承租本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約定房租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為憑,但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即未再付款,雖經多次催討仍未付款,又悄悄搬家,未有任何交代,蓄意逃避並侵占房租,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當依刑法辦理。又依據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點,違約處罰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元。本人因急性胰臟炎就醫一年之久,無法積極催討所欠房租,直到最近才發出郵局存證信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懇請貴院主持公道代為求償,一切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經本院二次傳喚未到,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補充陳述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而本件自訴人僅以自訴狀謂被告承租自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云云,然縱該情屬實,被告既未曾將應付租金交付自訴人,則就自訴意旨所指應付之租金而言,即無所謂持有他人之物可言,依據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見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侵占刑責無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查實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是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