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七三五、六0四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 蘇順寧 前有竊盜及麻藥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時,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 嗣蘇順寧 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上開住處,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蘇順寧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採尿驗得安非他命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順寧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而被告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士所戒字第四0一七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士所戒字第四0一七號函檢附之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殘害國民健康、施用之次數,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查獲後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日內時止另有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涉非法施用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揭犯行,辯稱除上揭有罪事實部分外,伊並未再吸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雖經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然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是尚不能證明被告經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