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對價,僱用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印尼籍女子LIUFUITJHIN,在其所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忠孝安養院,從事看護該復健中心病患老人之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四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非法僱用印尼籍女子LIUFUITJHIN之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安養院是乙○○開設的。我因為身體有病,平常沒有到那邊幫忙,我並不知道她有聘請一個外國人,有時她叫我過去我才去的。因為乙○○做的很累,所以才想僱用一個人來幫忙云云。惟查,被告甲○○、乙○○於警訊時已供承甲○○為忠孝安養院之負責人,LIUFUITJHIN係渠二人共同僱用在前開安養院工作,核與證人LIUFUITJHIN於警訊時所述安養院的老闆是甲○○,伊在印尼就認識乙○○,所以就打電話找乙○○,她就要伊到忠孝安養院工作,伊是經乙○○之介紹到該地工作等情相符,足證被告甲○○確為忠孝安養院之負責人且與被告乙○○共同僱用LIUFUITJHIN無誤。另被告甲○○於警訊時雖辯稱:不知LIUFUITJHIN是印尼籍人云云。惟LIUFUITJHIN在印尼時即已認識被告乙○○,業如前述,而被告甲○○與乙○○係夫妻,豈有不知之道理,且一般印尼人無論生活習慣或講話口音與一般台灣民眾定有不同,豈可能無法分辨,且被告甲○○如認該LIUFUITJHIN者為中華民國人,何以未幫其辦理勞保相關事宜,顯見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外僑入出境資料表、護照等附卷為憑,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量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罹有糖尿病,需長期接受治療,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李昆霖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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