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榮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黃阿榮、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黃阿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日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阿榮、乙○○與甲○○均任職於極品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該屋乃吳 陳瑞蓮 所有而委託在極品公司擔任經理之人丙○○代為管理及使用收益,八十八年七月初,丙○○因故離職後,不欲將前開處所繼續提供極品公司使用,乃將大門鑰匙予以更換,嗣於同年八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起訴書月份誤載為七月),黃阿榮、乙○○及甲○○三人攜帶極品公司之工具箱至上址欲取回公司財物,發現大門關閉不得而入,乃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丙○○正站在玻璃門後,甲○○、乙○○分別以腳踢門,黃阿榮則接續持工具箱內之鐵鎚一把敲破玻璃門,門破裂毀損,丙○○因遭玻璃碎片嵌入受有四肢多處淺裂傷併有玻璃碎片嵌入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就黃阿榮及甲○○、乙○○分別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阿榮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則坦承與被告黃阿榮共赴上址以腳踢門,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到了現場後丙○○不打開門,伊等很生氣才踢門,不知道黃阿榮接著會用鐵鎚敲門而丙○○又在此時把門打開,伊等並無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上揭時地分別以腳踢門,被告黃阿榮持鐵鎚敲打玻璃門
,致毀損玻璃門,玻璃碎片並傷害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據被告大致坦承,而被害人受有四肢多處淺裂傷併有玻璃碎片嵌入傷害之事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忠傷字第五十五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受傷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系爭玻璃門遭敲打毀損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徵。
㈡至被告甲○○、乙○○辯稱無犯罪故意且與被告黃阿榮亦無犯意之聯絡乙節。
經查:被告三人係因受負責人 呂榮發 指示至上址,核諸被告甲○○、乙○○自承因被害人丙○○不開門伊等很生氣才踢門、被告甲○○並在現場撿拾金屬旗座,門經敲毀後被告甲○○與黃阿榮隨即進入房內之事實,以及被告甲○○、乙○○以腳錫門後被告黃阿榮緊接其後即以鐵鎚敲門之事實觀之,被告三人縱使在事先未有犯意之聯絡,於事中顯已形成犯意之聯絡,且就彼此之行為互為補充而共同完成犯罪;此外,被害人丙○○於行為時人在大門內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證明,訊據被告等亦自承知悉丙○○在屋內,則其等應明知敲打玻璃門碎片勢將傷及周圍之人之事實,被告應有犯罪之故意,綜上,被告甲○○、乙○○辯稱無正犯故意云云,核與調查結果不符,無足採之。
㈢又被告另辯稱玻璃門及上揭房屋乃極品公司之財產,丙○○並無權利乙節。經
查:系爭房屋乃 吳陳瑞蓮 所有,授權被害人丙○○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陳瑞蓮證稱在卷(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復有授權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玻璃門乃上揭建物之一部分,其財產權利歸屬自與物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刑法上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雖為直接被害人,惟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使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丙○○係受吳陳瑞蓮委託管理前開建物,已如前述,故其亦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直接被害人。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民事爭執採此手段、被告三人個別分擔行為之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之鐵鎚核屬案外人極品公司之物,即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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