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宜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經理」所提供之帳號(Aa00814)及密碼(Aa123456),以先繳納費用之方式,利用網路登入「歐博上線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台彩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自1至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賭,若簽中即可分別獲得設定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該「經理」所有。嗣於其友人 劉兆翔 於111年7月21日另案為警偵辦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謝宜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劉兆翔手機照片1張。
三、罪名: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法條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無礙被告的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11年年初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