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翔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翔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翔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至同年00月間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泰8」網路賭博平臺(網址:xg.tg888.ws及xg.tg888.in),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經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預設之帳號、密碼及會員網址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國內外職業棒球及籃球比賽輸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潘翔微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以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潘翔微即可抽取100元作為運營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此期間共抽取約4,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因接獲情資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翔微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賭博網站擷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架設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彼此聯繫,藉由電腦或其他主機、相關網路設備,即可達成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藉由架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泰8」賭博網站之帳號予不特定多數賭客,供該等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並定期向賭客結清賭帳,揆櫫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空間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負責提供帳號、定期向不特定多數賭客結清賭帳等事宜,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同年00月間某日止,持續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藉由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不法獲利數額、聚眾賭博規模,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警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之賭博規模非大,受被告招攬者僅2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堪信被告經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獲利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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