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亦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又轉讓他人施用,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入監前務農,種植柳丁、橘子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二次犯行均為轉讓,對象為同一人,次數僅一次,法益侵害情節不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1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焦資婷 住處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焦資婷。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焦資婷住處附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焦資婷。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對焦資婷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焦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證人焦資婷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相關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此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焦資婷之事實,惟辯稱:焦資婷的老公是警察,我只敢請他毒品,不敢收錢等語,又證人焦資婷雖先後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兩人間確有金錢交易,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僅據其證述遽認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部分確有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