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進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進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進盛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電子遊戲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張簡進盛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進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3、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1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09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