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94號原告 張嘉家 即 張珮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慶昭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部分則載稱不詳,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