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亞克迪生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簽訂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伊已交付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第1期款,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開工,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工程,因施工地點所在之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下稱吉祥社區)住戶反對而停工,兩造乃於同年月25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結論,如吉祥社區住戶不同意復工,即終止系爭契約, 嗣吉祥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同意復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3萬6,4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吉祥社區住戶反對而停工,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11號所示工程項目及回復原狀相關工程,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8萬190元,並賠償伊32萬元之利益損失,伊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應斟酌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及社會上機能,分別適用關於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之規定。查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然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第5條約定:「契約為總包價法新臺幣四百萬元整。〈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條方法處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上訴人)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之」;第6條第1款約定:「第一期款(35%)於11月6日開立日內之期票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含稅〉支付予乙方」;第8條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圖由乙方委託具資格的結構技師提出並經甲方簽認後均為本約之一部分,乙方應確實照辦,如甲方因工程需要有所變更,乙方應配合作業之」;第9條約定:「工具材料: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概由乙方自理並提供材料合格證明,現場工作所需水電由甲方提供」;第13條約定:「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完成並經甲方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五年……」;又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報價內容均如附表所示,其備註說明欄載明:「本工程估價含結構技師簽證費」、「付款方式:預付35%現金(含結構技師簽證費),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由訴外人 陳敬賢 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工程設計圖說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12至21頁),足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另委任結構技師提出工程圖說,由上訴人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足認系爭契約係委任、承攬混合之單一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及承攬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結論為如未經吉祥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復工,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敬賢證稱:系爭工程因住戶抗議而停工,伊有全程參加系爭會議,該會議決定由伊準備一份報告在103年11月27日跟住戶說明,如果住戶同意就復工,沒有印象有無講到如果住戶不同意,兩造就要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證人 林育姍 亦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參加系爭會議,該會議決定與結論是要讓住戶知道系爭工程的好處,同意系爭工程,如果住戶沒有同意,只能做復原動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口頭說上訴人要復原,就是說不做了,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多餘部分退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的王先生( 王竹杉 )沒有同意,但也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另證人 吳政玟 證稱:系爭會議伊不在場,兩造間契約關係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證人王竹杉則證稱:系爭會議沒有討論如果住戶不同意後續要如何進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沒有說如果吉祥社區住戶不同意,就要上訴人回復原狀,並進行結算不再繼續履約,林育姍於103年12月7、8日間電話通知伊將系爭工地現場復原,上訴人已經復原完畢,被上訴人是透過 林育珊 轉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兩造沒有合意終止契約及結算工程款後,將溢領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則依上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於系爭會議達成如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繼續施工,即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且證人林育珊證稱:吉祥社區103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沒有結論,他們是在其他日期開會,會議結論是反對繼續施工,復原是伊主動與王竹杉聯絡,有談到復原的時間多久,王竹杉說復原完再結算,上訴人有將已施作部分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可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通知而終止系爭工程施作,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工程現場回復原狀,並非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板橋八甲郵局43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記載:「……因貴公司辦理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評估作業仍有缺失、不盡周延,已施作之工項存有公共安全疑慮,工程進度經貴公司同意終止……」(見原審卷第22、23頁),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尚不能憑此即證明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寄發土城清水郵局00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雖記載:「因非可歸責我方之原因雙方終止契約」,惟此存證信函係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所為,且於主旨即表示「貴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表明:「貴公司有義務給付我方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47、48頁),難謂上訴人已自承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於扣除已施作項目工程款後,將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餘額返還被上訴人。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49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於工作完成前,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拒絕。證人陳敬賢證稱:住戶對於系爭工程沒有知會就先行施工不諒解,而且施工地點是地下室,屬於共用空間,所以住戶很生氣,就伊所知,103年11月27日當天兩造沒有做後續的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吳政玟證稱:103年11月27日當天伊向住戶報告完後,就跟住戶討論,當下沒有共識,住戶請伊離開,他們私下討論,結果是不同意補強工程,後來上訴人有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就吉祥社區共用部分進行施工,被上訴人未先知會社區住戶,遭抗議後停工,嗣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不同意繼續施工,依證人林育珊、王竹杉上開證述,係由證人林育珊通知證人王竹杉將系爭工地復原,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指示復原完畢,堪認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工程,伊已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扣除應給付上訴人施作上開2項工程之報酬26萬3,546元後,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款140萬元,其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未施作如附表編號4至10號工程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3、11號工程等語。查證人陳敬賢證稱:伊於103年11月27日與住戶開會前有去現場瞭解施工狀況,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有施作,現場沒有看到廢棄物,廢棄物應該已經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證人吳政玟證稱:上訴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現場沒有遺留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王竹杉證稱: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都已完成,材料下定的是編號4至7號項目工程,編號11號之廢棄物已清運,還有估價單裡沒有的管線、砂漿層復原工程及工地現場清潔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 徐智榮 證稱:施工過程伊有拍照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2號工程,垃圾有全部清運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提出施工前、中、後現場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6至107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如附表編號1、2、11號所示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費用合計30萬8,223元〔含稅,計算式:(000000+83545.60+30000)x1.05=3082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證人王竹杉雖又證稱:上訴人有完成如附表編號3號項目工程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然與證人陳敬賢上開證述不符,證人徐智榮亦證稱:如附表編號3號工程只做1天,沒有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完成此項工程,其抗辯已完成附表編號3號所示工程,難認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伊有施作復原工程,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報酬等語,然其不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施作之項目及報酬,所辯亦無可取。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扣除應給付30萬8,223元,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09萬1,777元。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伊已支出之
材料費用128萬190元及所失利益32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已支出H型鋼費用66萬7,490元、注射式化學錨栓費用
14萬8,500元、結構技師費用34萬元、M-16化學錨拴費用12萬4,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商公司)出貨證明、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陳敬賢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訴外人恆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送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46頁);又上開利商公司出貨證明所載交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B1(亞克迪生)」;恆昌公司送貨單記載「指送○○○區○○路○段○○巷○○弄○○○號」;陳敬賢所出具之收據亦載明:收到上訴人「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路三段廠房」設計費用1筆,金額為34萬元等語;證人王竹杉證稱:上開單據均係系爭工程現場材料及結構設計師設計費的單據,是依據第一版的圖面去下料,第二、三版是有關於追加部分,鋼構沒有追加,化學錨拴的部分有追加,化學錨拴是一次送,環氧樹酯因為場地不夠大,所以先送一部份,H型鋼先送加工廠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上開材料係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訂購,並已支付陳敬賢設計費34萬元,而結構技師簽證費用亦包括在工程報價中,均屬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失利益為32萬元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並未進場,不得請求伊
賠償等語,並聲請詢問證人吳政玟、徐智榮為證。然上訴人訂購前開材料既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系爭契約中途終止,致上訴人不能用於完成系爭工程請求報酬,即屬受有損害,無論是否已進場,被上訴人均應賠償,且證人吳政玟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公司進多少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人徐智榮證稱:伊沒有清點材料,亦不知用了哪些材料,伊只知道有水泥、砂,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6日簽訂(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報
價單之報價時間為同年月5日,項次6「版H型鋼300*150」,數量為8,122公斤;項次7「M-16化學錨拴」,數量為120支(見同上卷第9頁),可知上開需用材料於兩造訂約時即已約明,上訴人訂購之品項與契約約定相符,指定送貨地點均為系爭工程工地地址,足認係為系爭工程所需而訂購。被上訴人徒以材料訂購時間在證人陳敬賢、王竹杉證述第一版圖說完成之103年11月14日之前,主張上訴人訂購之H型鋼及M-16化學錨拴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委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定作在吉祥社區共用部分之建物地下室
施作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施工建物由上訴人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作該工程而停工,並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計128萬190元(計算式:
667490+148500+340000+124200=0000000)。
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購入前開H型鋼後,並未實際使用,證人王竹杉證稱:H型鋼係按現場尺寸加工,不能用在其他地方,後來以每公斤3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上訴人訂購之H型鋼數量為3萬1,010公斤(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將此材料出售可得之利益為9萬3,030元(計算式:31010x3=93030),依上揭規定,應予扣抵,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8萬7,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訂購之其他未用材料,雖經上訴人運回,但證人王竹杉證稱:化學錨拴這些已經過期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上開材料受有何利益,是此部分自無扣抵之問題。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9萬1,77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7,16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上開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附表:
┌──┬───────────────┬──┬─────┬────┬──────┐│編號│工程項目內容│單位│數量│單價│複價│├──┼───────────────┼──┼─────┼────┼──────┤│1│現有管線拆除及復原│式│1│180,000│180,000│├──┼───────────────┼──┼─────┼────┼──────┤│2│粉刷層敲除至結構體│㎡│261.08│320│83,545.6│├──┼───────────────┼──┼─────┼────┼──────┤│3│裂縫灌注Epoxy│m│60.00│600│36,000│├──┼───────────────┼──┼─────┼────┼──────┤│4│樑鋼鈑10m/m補強(A-572)│㎡│170.00│5,500│935,000│├──┼───────────────┼──┼─────┼────┼──────┤│5│柱鋼鈑10m/m補強(A-572)│㎡│91.08│5,500│500,940│├──┼───────────────┼──┼─────┼────┼──────┤│6│版H型鋼300*150│kg│8,122.00│70│568,540│├──┼───────────────┼──┼─────┼────┼──────┤│7│M-16化學錨栓│支│3,552│120│426,240│├──┼───────────────┼──┼─────┼────┼──────┤│8│鋼鈑與結構體間隙灌注Epoxy│㎡│261.08│2,300│600,484│├──┼───────────────┼──┼─────┼────┼──────┤│9│H鋼與結構體間隙灌注Epoxy│m│124.00│1,200│148,800│├──┼───────────────┼──┼─────┼────┼──────┤│10│鋼材表面噴塗防銹漆(鋅粉底漆)│式│1│220,000│220,000│├──┼───────────────┼──┼─────┼────┼──────┤│11│廢棄物清運│式│1│30,000│30,000│├──┼───────────────┼──┼─────┼────┼──────┤│12│小計(=編號1至11)││││3,729,549.6│├──┼───────────────┼──┼─────┼────┼──────┤│13│五金耗損3%(=編號12×3%)││││111,886.49│├──┼───────────────┼──┼─────┼────┼──────┤│14│小計(=編號12+編號13)││││3,841,436.09│├──┼───────────────┼──┼─────┼────┼──────┤│15│議價結果││││3,809,524│├──┼───────────────┼──┼─────┼────┼──────┤│16│營業稅5%(=編號15×5%)││││190,476│├──┼───────────────┼──┼─────┼────┼──────┤│17│總計(=編號15+編號16)││││4,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