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宜達 選任辯護人 林容 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共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及不詳時間,分別以網路不明網站購得及家中父親所遺留而取得即持有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而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5顆(起訴書誤載為22顆應予更正,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藏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農會申請之保險箱內。嗣經警於102年11月4日搜索其新北市三重區三重農會之保險箱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3枝及前揭子彈,始悉上情。
二、丙○○與 葉青峯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確定)、 黃秀嫻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確定)、 謝雅慧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已確定)、 林建忠 (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青峯自102年3月間起,成立俗稱「一樓一鳳」之應召集團,由 劉清亮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未上訴)出租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7、7樓之12、413號11樓之1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等套房,由 林佳隆 (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於102年3月底向不知情之李 黃幸枝 承租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8套房予該集團做為性交易、猥褻場所,並由葉青峯、林建忠負責面試僱用應召小姐,再由葉青峯或黃秀嫻,以葉青峯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交易使用,並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引誘招攬男客為性交易,待男客撥打廣告電話後,由黃秀嫻、謝雅慧負責接聽不特定男客來電,在電話中介紹應召小姐之價碼、交易方式及約定交易地點等,再接聽及解釋消費方式,並聯絡旗下 吳欣穎陳氏 金香簡安楊惠琁 、詹慧玲等女子前往應召集團承租上開套房進行性交易,丙○○則負責上開性交易場所之管理、清潔及物品補給,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費用分「全套」(即性交)、「半套」(即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計算,「全套」性交易每次3,000元、「半套」性交易每次2,500元,應召小姐分得1,500至1,8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追查後,於102年11月4日搜索應召集團各據點而破獲,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㈠第20至20頁背面、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4至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㈠卷第49至54頁、第55至5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30至240頁、第244至244頁背面、第253至254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卷㈠第44至44頁背面、第45頁);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上開改造手槍,結果為:(一)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逐顆試射:
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93至96頁背面、本院卷第26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其係幫甲○○頂罪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不知道丙○○持有槍枝,亦未與其講過要處理槍枝的事,保險箱是我舅舅幫我租,用來放權狀,後來沒有使用就借給葉青峯,借給葉青峯時沒有我的東西在裡面。我不知道保險箱內放置槍枝,本案槍枝不是我的,我沒有叫丙○○把本案槍枝部分承擔起來,亦未答應丙○○要給他安家費及請律師,在警察局都隔離訊問,沒有跟丙○○碰面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且因警詢時隔離訊問,並未與被告丙○○交談等語,衡諸偵查實務為免犯罪嫌疑人彼此串證,多採取隔離訊問,並避免其等間交談,被告稱其與證人甲○○於警察局曾就持有槍彈部分達成頂替之協議云云,與偵查實務不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保險箱係由其使用,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保險箱係由被告進出於保險箱取物品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扣案槍、彈係由其放置於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40頁),是被告於本院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其係為人頂罪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40頁、第244至244頁背面、第253至254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青峯、黃秀嫻、謝雅慧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1至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㈠第72至75頁、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10至11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㈠第76至77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即應召集團之小姐吳欣穎、陳氏金香、簡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㈡第17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28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31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㈡第34至35頁、102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㈢第35至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通聯紀錄、客人清冊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卷㈠第35至36頁、第38至43頁、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卷㈡第35至175頁、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卷㈢第15至219頁、第235至245頁、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卷㈣第1至202頁、第203至250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23647號卷㈤第1至248頁)亦有扣案保險套、潤滑劑、工作服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收受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丙○○凱於前揭時、地取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後同時持有之,揆諸上揭說明,就數枝槍枝及數顆子彈部分,分別成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等單純一罪,且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其營利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多次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葉青峯、黃秀嫻、謝雅慧、林建忠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負責性交易場所之清
潔、打掃、物品補給,情節輕微,且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不知道持有槍彈的嚴重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扣案槍彈係由被告主動告知警察,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物品補給等雜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子彈25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其餘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所持槍枝、子彈數量甚多,其犯罪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該次查緝行動中是指揮,有親自前往該次查緝任務。根據線報懷疑丙○○持有槍枝,故有作成檢舉筆錄而聲請通訊監察。我們據報○○○區○○○路葉青峯、丙○○、甲○○他們住所查獲到贓証物,其中有壹把保險箱鑰匙,而且有執行通訊監察,知道他們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農會有贓証物所以帶丙○○去取贓証物。我先到新北市三重區三重農會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丙○○進出保險箱取物品,所以請同仁帶丙○○來開保險箱。我沒有印象打開保險箱之前,丙○○有跟我或其他人提到說保險箱裡面藏槍枝,丙○○之前都不承認有保險箱,說保險箱不是他的名字,後來我看到他有開保險箱之記錄,所以才把他押解過來,他才配合打開保險箱。把丙○○帶來時,我沒有直接問他說保險箱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已經知道裡面有槍枝,我沒有印象他有無主動告訴我裡面有放置槍枝。從保管箱裡面取出槍枝子彈之後,丙○○說重利的資料不承認是他的,槍枝的部分好像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復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本院函查關於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偵查隊佐警於偵辦葉青峯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蒐證時,有發現該集團疑持有槍械。復於搜索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時,查扣三重農會保險箱鑰匙1支,再帶同被告丙○○前往開啟遂發現扣案槍械、子彈,被告丙○○未於一開始搜索偵查期間,就向警自首持有槍械等物,有萬華分局105年5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萬華分局之函覆,可證在查獲被告丙○○之前,已因通訊監察得知被告丙○○持有槍械,是被告丙○○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扣案槍、彈等情,僅得作為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丙○○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五、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及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及子彈之法令,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等情狀,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尚未造成嚴重之實際危害等情,兼衡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先前為油漆、水電、鐵木工、模版等職業:目前需要扶養生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修正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25顆,其中12顆經鑑定後雖認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惟均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其餘非制式子彈13顆,無法擊發,無證據認具殺傷力,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槍彈鑑定書、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自難認屬違禁物,是該等物品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彈殼2顆,經鑑驗機關認定為非制式金屬彈殼,無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為被告葉青峯所有,並用以與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聯繫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葉青峯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丙○○所犯共同之罪主文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29,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性交易所得,而工作服、潤滑劑、保險套等物,業據吳欣穎、陳氏金香證述為其所有,顯非被告等或應召站所有;而扣案其餘行動電話部分,並非被告丙○○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丙○○之犯行直接相關;至於其他電子設備、隨身碟、筆記本、文件等物又非屬違禁物由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且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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