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人陳生
杜色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美惠 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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